(2012)杭萧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户,;因赌博于2006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与冯军、高尔根(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张春峰等人,先后2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高尔根姐姐家,以扑克牌“三拱”的形式赌博,共计非法获利6000元。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与冯军、高尔根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张春峰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万众生态园103房间,以扑克牌“三拱”的形式赌博,非法获利20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参与赌博3次,共计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7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赌场中帮助冯军抽头并接送参赌人员,其个人得利共计11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军、高尔根的供述,证人高恩、倪波波、张春峰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赌博劣迹,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