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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在启与泊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启,泊头市人民政府,于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泊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在启,又名刘再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谢荣珂,市长。委托代理人卜彦华,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增泉,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于德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在启与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于德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彦华、王增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启诉称,该案诉争的土地位于泊头市富镇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村南段,面积为240平米。该土地于1999年经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经土地使用者泊头市水务局、泊头市富镇尚庄村委会以及王振江三方协议,王振江取得使用权、转让权。2000年11月27日王振江将该土地转让于牛风东,后牛风东又于2001年9月5日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转让费用118000元整。协议生效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盖有住宅楼一栋。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没有与任何一方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投入过一分钱,却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根本违背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德生颁发的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于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27日王振江与牛风东署名的开发区协议书一份;2、2001年9月5日牛风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3、收条一张。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德生颁发的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该案诉争之地位于泊头市富镇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村南段,属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该土地于1999年经土地使用者泊头市水务局、泊头市富镇尚庄村委会以及王振江三方协议,由王振江取得了使用权负责开发,2000年8月17日王振江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于德生。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6月10日于德生向国土局提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经国土局地籍调查、权属核实、勘测丈量,根据原《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取得了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40平米,折0.36亩,四至为:东至王兰;南至泊富路;西至李洪亮;北至过道。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德生颁发的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审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6、地籍调查表;7、个人申请;8、泊头市富镇人民政府证明;泊头市税务局关于开发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段的请示;9、开发区协议书;10、协议书;11、三家的补充协议;12、泊头市税务局关于开发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段的请示;13、泊头市水务局开发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段的请示;14、土地证;15、于德生身份证复印件;16、土地评估报告;17、土地登记卡;18、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人于德生述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是以第三人为负责人的泊头市四营汽车配件总厂(以下简称四营配件总厂)购置的,其建筑物也是四营配件总厂投资建设的,原告刘在启仅是四营配件总厂的合伙人,原告自己没有出资购买土地,也没有自己出资建造楼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颁发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四营配件总厂的合伙人和购置该土地的经办人,原告对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熟知和同意的,并为第三人提供了相关协议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理合法。本案争议之地系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原国有土地,第三人通过委托合伙人即本案原告联系,购置了该宗土地,购地所用的118000元款,是第三人的合伙企业出资的,建楼房的所有费用都是第三人的合伙企业投的资。第三人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也是主要投资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且原告当时是同意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相关协议。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该案诉争的土地位于泊头市富镇泊富公路北沟尚庄村南段,属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面积为240平方米。1999年经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经土地使用者泊头市水务局、泊头市富镇尚庄村委会以及王振江三方协议,由王振江取得了使用权负责开发。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持有其与王振江签定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向泊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经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核实、勘测丈量,报泊头市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兰;南至泊富路;西至李洪亮;北至过道。2012年初原告持有王振江与牛风东签字的协议书、牛风东与刘再起签定的转让协议书向泊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发现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国有(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再起提交的王振江与牛风东签定的开发区协议书原件、牛风东与刘再起签定的转让协议书原件和牛风东收取刘再起转让费的收条足以证实原告刘再起与第三人于德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而本案被告提交的土地调查表上,该宗地四邻指界人签名处均为空白,无人签字盖章,显然违反了土地登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德生颁发的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木华审 判 员  于良忠人民陪审员  毛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