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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乡××下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王××宕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庭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与被告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丁苯胶乳等化工产品,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9854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854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530元(按年利率5.85%自2010年2月10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10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友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民××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98544元。被告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只欠货款62214元,其中2009年12月27日欠19654元,2010欠20160元,2010年1月28日欠22400元。被告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民××公司只欠货款62214元。本院依原告友邦××申请,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n001271443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8544元。对原告友邦××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账单签名表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鉴定,结合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该单据证明仅欠货款62214元,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友邦××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民××公司曾向原告友邦××购买丁苯胶乳。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民××公司结欠原告友邦××货款98544元,被告民××公司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友邦××为上述交易开具了01271443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6日经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查询确认该发票已进入国税稽核系统,有认证记录。被告民××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民××公司拖欠原告友邦××货款98544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的对账单及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认证记录等佐证,被告民××公司虽对账单中的签名表示异议,但未按照证据规则书面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对账后的次日即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10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0.50元,由原告富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富阳市民××纸××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光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