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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磊,男,汉族,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9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磊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都会经典”5幢403室房间内,提供毒品麻黄素、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2.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磊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之星”公寓415号房间内,提供毒品麻黄素、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3.2011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磊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之星”公寓607号房间内,提供毒品麻黄素、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张某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磊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梅某、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梅某与潘某的供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根据其犯罪情况,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特定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林磊在一年内故意接触吸毒人群或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