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晓保与后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保,后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马晓保,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燕,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小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保诉被告后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燕燕、被告后小虎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保诉称:被告系芜湖市西海酒店负责人。原、被告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类产品,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鱼、虾等食品,截止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2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后小虎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原件经核对,只要是王桂霞、周丽签收的均予认可,对酒店其他人员单独签收的不予认可。被告未付款主要是由于酒店实际投资人马希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后小虎系芜湖市西海酒店负责人。原告长期向西海酒店供应鱼、虾等水产品,由后小虎及西海酒店员工王桂霞、周丽、程绍平、徐德兵等签收。截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21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鱼、虾等水产品,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7219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2011年11月27日由程绍平签名的金额为523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程绍平是西海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了酒店内部管理要求,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西海酒店实际投资人马希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无法支付货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晓保货款人民币27219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后小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