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未归,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已经毫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互相有初步了解,在大家都感觉不错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相互之间也较能互相体谅,虽然偶尔有争执,但是都很快就复合了。婚后也长期居住在一起,建立起坚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期间离家出走,并没有这样的事情。2009年期间,被告到义乌工作,因为考虑到回家不便,回家居住生活成本太高,所以此期间被告居住在义乌,后有段时间因公司人事调动,也在东阳居住过半年,现在被告仍然在义乌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工作居住义乌,原告也在外地工作,有时候在江西,有时候在广东,如今在四川长期居住。双方见面也不容易,但是双方经常联系,原告也会在不特定时间来义乌看望被告,并共同居住生活。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集体组织没有资格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在外面是否有共同生活也非村委会所能知晓,该证据不应该采纳。原、被告婚后生活在浦江××镇,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9年上半年,被告曾与原告共同出资将属于原告父母的两间两层房子升层。2011年8月26日,原告曾与案外人胡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被告逮住,相关事件已被义乌稠北派出所处理,原告和胡某某也已写下事实自认书承认相关的事实。对于这样的事情,被告痛心疾首,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综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也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因不在同一城市工作而分开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九年,且婚后已生育儿子,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虽近年来因工作问题分居,并产生些许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解决工作、生活问题,多为对方及儿子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