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熊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熊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的家庭暴力倾向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件和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甲辩称:争吵是有但是没有家庭暴力,现在小孩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方面原因,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不够,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