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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如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袁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予归还,被告朱某某、袁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附收条),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逾期则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袁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至今,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该款,并自行调整计算标准要求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袁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系何种担保,按常理应为保证;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该二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