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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旦复××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旦复××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旦复××司。产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旦复××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旦复××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土工格栅产品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06元。该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60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交易的事实。证据2、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编土工格栅。2011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60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06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旦复××司货款1236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