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海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山新区××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站区××乡××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且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的名称当然确定为承揽合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定做、安装合同,但从合同双方称谓“工程(定做)发包方”、“工程(承揽)承包方”以及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最终交付的是钢结构形式的厂房,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因此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合肥市长丰县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