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7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双方曾多次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3、湖岭镇计某办证明,拟证明女儿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无异议。二、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平时有争吵,也曾相互推搡,但感情还是好的。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欠债几万元,但不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如能珍惜既有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