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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提交答辩状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4日生女孩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2008年8月6日生育男孩高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婚生二子女的抚养权,养一个或养二个随原告自愿。2009年被告在义乌做司机期间,有7万元代收款途中被盗,至今尚欠,要求原告分担一半的债务。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件,载明:孙某某与高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已登记管理。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4日生女孩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2008年8月6日生育男孩高某丙。2009年底因被告外出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家庭财产。本院向被告签发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后,被告提交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随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子女的抚养,被告表示养一个或养二个,随原告自愿,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高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