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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正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817号罪犯肖正祥(绰号肖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2003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6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龙泉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谭植朗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龙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1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正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5分。另查明,罚金11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证明、账目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正祥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正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