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与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屠某某。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上旬到被告单某某作,从事印染车间圆调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由被告单位的工作证及工资发放记录为凭。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系我公司职员,2011年12月20日左右开始原告未再来公司工作至今,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3000元并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上旬,原告周某某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担任印花车间圆调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收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