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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粤B/HP528号的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宝安南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涉案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取证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请求从宽处理的材料,证明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被告人主持,为避免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毁灭性��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