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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鹿交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友诉被告程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友,程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鹿交初字第142号原告周志友,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程芳红,男,汉族,53岁,住鹿邑县。原告周志友诉被告程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程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程芳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赵村至丁桥口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PN55**号QQ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芳红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事故中受伤,应由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志友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程芳红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程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友无责任。被告程芳红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本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550元。被告程芳红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本人,对本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程芳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赵村至丁桥口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周志友驾驶的豫PN55**号QQ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周志友的车损15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友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程芳红应对原告周志友所有的豫PN55**号QQ奇瑞轿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损费155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芳红应赔偿原告周志友车损费155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芳红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