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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五方家居广场保安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永,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邓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9时许,郑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阿城”(另案处理)求购400元的冰毒,犯罪嫌疑人阿城介绍郑某联系犯罪嫌疑人“阿猪”(另案处理)购买。此后,郑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阿猪”,双方谈妥交易价格后,犯罪嫌疑人“阿猪”让被告人陈某给郑某送毒品。尔后,被告人陈某与郑某经过电话联系,确认交易时间、地点。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大酒店大厅内与郑某见面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特请引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