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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08、1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玉平、魏兰香等与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平,魏兰香,郑惠,郑某1,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08、1688号原告冯玉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魏兰香,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郑惠,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冯玉平,系原告郑惠的母亲。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冯玉平,系原告郑某1的母亲。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吴海芳、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光业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燕喜、杜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平、魏兰香、郑惠、郑某1诉被告惠州市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案号:(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惠州市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海芳、黄意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燕喜、杜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某2于2004年4月15日起在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从事QC工作。2011年3月21日21时15分,郑某2与工友倪云武在公司加完班之后回宿舍途中,在公司门前的兴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2当场死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N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郑某2、倪云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15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2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被申请人却拒不遵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赔偿,为此,郑某2家属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死者和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死者家属不服。申请人认为:郑某2的死亡已被认定工伤,其家属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对工伤待遇进行过错分责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1599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郑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工伤认定书,证明死者郑某2死亡依法被认定属于工伤死亡。三、身份协查确认函,证明钟朝茂实际上就是死者郑某2。四、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答辩称,一、郑某2即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其真实身份,隐瞒、欺骗了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没有按照其真实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也使得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此,劳动者应当承担全部过错法律责任:1、法律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郑某2实施了提供虚假身份入职的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A、郑某2提供虚假的身份入职的行为为法律所严格禁止;B、郑某2有多次机会对其提供虚假身份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遗憾的是其一直未予以纠正;C、答辩人对郑某2的入职身份信息已尽审查义务;D、答辩人已依据郑某2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再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不公。二、答辩人严格遵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相关法定义务,不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郑某2在本案中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存有重大过错,导致其无法进行工伤理赔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尽了必要的身份审查义务,也依法购买了社保,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工伤责任。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员工档案表,证明(1)员工档案表上显示的信息与“钟朝茂”入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比如相片、年龄、江西口音等,都与死者本人的相貌、年龄、口音完全一致。(2)在被告处应聘,与被告建立形式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钟朝茂”,并非死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证明(1)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形式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钟朝茂”,并非死者。(2)被告经过对“钟朝茂”的身份信息进行详细审查后,与“钟朝茂”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告在与“钟朝茂”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钟朝茂的真实信息资料,不知道钟朝茂实际是死者。四、“钟朝茂”居民身份证,证明(1)死者郑某2向被告提供的是钟朝茂的居民身份证,(2)经核对比较,钟朝茂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与员工档案表以及死者本人完全一致。五、缴费证明,证明(1)被告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法为钟朝茂交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2)钟朝茂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六、申请书、关于死者(钟朝茂)身份协查确认函、委托书,证明(1)原告书面确认了死者是用钟朝茂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再利用该假身份证到被告处应聘入职。(2)原告确认了死者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即钟朝茂的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结婚证等资料完全一致。(3)原告提供的这些材料给被告时,被告才知道钟朝茂的真实身份为死者,也才知道死者冒用身份信息的事实。七、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钟朝茂供养亲属共计三人,其中被供养人魏兰香已满七十三周岁,被供养人郑某1为9周岁,被供养人郑惠为15周岁。八、关于工伤赔偿请愿书,证明(1)原告书面确认了钟朝茂身份证上的照片即为死者本人;(2)原告书面确认了是死者用钟朝茂的身份信息伪造了假身份证,再利用该假身份证到原告处应聘入职。九、关于死者在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工伤死亡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十、事故处理的初步协议书,证明(1)钟朝茂于2011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才知道钟朝茂的真实身份是“郑某2”。(2)被告依据该协议已经为钟朝茂垫付了一系列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以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十一、3月21日交通事故处理陈述,证明(1)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以及餐饮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捐款,共计11657元;(3)被告就钟朝茂死亡的一系列后续事宜配合了原告进行办理。十二、衣之纯公司支付了钟朝茂家属餐费,住宿费以及丧葬费统计表,证明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餐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418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30000元。被告诉称,一、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了解清楚死者生前的基本情况,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50%责任的裁决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违背客观事实;2、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未如实说明其真实身份,隐瞒、欺骗了原告,却只需承担50%责任的裁决根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完全被否认。三、原告严格遵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相关法定义务,无需向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本案死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因一直未向原告予以纠正其身份信息而造成的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全部承担。1、死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2、死者有多次机会对其提供的虚假身份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遗憾的是其一直未予纠正。综上所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判决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承认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与答辩时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另补充一份证据为:费用统计表两套,证明原告为被告花费了52772元。原告答辩称,郑某2于2004年4月15日起在原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从事QC工作。2011年3月21日21时15分,郑某2与工友倪云武在公司加完班之后回宿舍途中,在公司门前的兴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2当场死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N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郑某2、倪云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15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2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却拒不遵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郑某2的死亡已被认定工伤,其家属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对工伤待遇进行过错分责问题。原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与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对于郑某2就是钟朝茂的事实没有明确说明,即使认定了工伤,也应当是钟朝茂为工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家属关系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的证明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公证部门作为社会盈利机构,对亲属关系没有权利证明,对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某2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因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郑某2实际工资为2800元;对证据六中的申请书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无异议,委托书的委托不全面,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一系列单据均属其单方制作,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身份协查确认函为被告所发出,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为公文书证,除非被告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仲裁裁决书为仲裁委员会所作出,且原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必经程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死者郑德瑞冒用“钟朝茂”的申请进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确为“钟朝茂”购买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协查确认函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申请书无提供证据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委托书原告认为不够全面不予认定,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全面不是为委托书是否有效的条件,只是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委托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委托书应认定有有效的委托书,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在庭审中,原告冯玉平已承认了在请愿书上按了手指模,故本院对该请愿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上有原告冯玉平的手指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有原告冯玉平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04年3月19日,死者郑某2冒用“钟朝茂”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任职QC工作。死者郑某2用“钟朝茂”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9月份起,被告以钟朝茂的名义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3月份止。2011年3月21日21时许,冒用钟朝茂名字工作的郑某2在仓库加班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2当场死亡,2011年4月11日,博罗县公安局博罗警察大队作出了(2011)第N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先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钟朝茂(郑某2)事故处理的初步协议书》,约定:……二、事故初步处理概述……3、费用。乙方(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经甲方(原告)同意,同意先行垫付给甲方:(1)从3月21日到4月25日已经产生的吃住费用;(2)另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甲方处理郑某2(钟朝茂)的丧葬费及其他后续事宜的费用。2011年5月6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郑某2的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6月15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2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后死者家属凭该《工伤认定书》到社保部门办理保险赔偿手续,社保部门经过审核后以购买保险的人为“钟朝茂”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冯玉平为死者郑某2的妻子,死者郑某2需供养的人有:魏兰香,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系死者郑某2母亲;郑惠,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系死者郑某2女儿;郑某1,男,2002年3月22日出生,系死者郑某2儿子。死者郑某2生前的工资为2313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在起诉后,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审理该案时,原告承认被告为处理后事共支付了52772元。本院认为,郑某2于2004年3月19日冒用钟朝茂的名字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本案郑某2虽冒用钟朝茂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但按照该规定,本案应确定郑某2作为劳动关系主体,郑某2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郑某2入职到被告处开始建立。在本案中,死者郑某2生前冒用钟朝茂的名义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钟朝茂的居民身份证信息资料,致使被告按照钟朝茂的身份办理社会工伤保险,造成郑某2的工伤死亡事故无法得到社会保险补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郑某2生前未如实告知真实身份,存在着过错,而被告没有了解清楚死者生前的基本情况,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遭受社会保险损失,双方都存在着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死者郑某2与被告应各自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郑某2的死亡已被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上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死者的母亲魏兰香可享受抚恤金直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死者的子女郑惠、郑某1可享受抚恤金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综上所述,死者郑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1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14802元(2010年度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月×6个月),而死者郑某2生前的工资为2313元,从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魏兰香每月可领取抚恤金694元(2313元/月×30%)至丧失抚养条件时止,原告郑惠每月可领取抚恤金694元(2313元/月×30%)至18周岁止,原告郑某1可领取抚恤金694元(2313元/月×30%)至18周岁止。由于死者郑某2与被告对本案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数额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0元(382180元×50%);2、从2011年4月份起,原告魏兰香每月可领取抚恤金347元(694元/月×50%)至丧失抚养条件时止,原告郑惠每月可领取抚恤金347元(694元/月×50%)至18周岁止,原告郑某1可领取抚恤金347元(694元/月×50%)至18周岁止;3、丧葬补助金7401元(14802元×50%)。因被告已为原告花费52772元,该笔费用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138318元(191090元-52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318元、丧葬补助金7401元,合计145719元给原告冯玉平、魏兰香、郑惠、郑某1。二、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起每月向魏兰香支付抚恤金347元至丧失抚养条件时止;每月向郑惠支付抚恤金347元至郑惠18周岁止;每月向郑某1支付抚恤金347元至郑某1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冯玉平、魏兰香、郑惠、郑某1。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被告惠州衣之纯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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