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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当利与温宏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遇事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花钱大手大脚,对我却在经济上予以约束,种种表现毫无夫妻间的责任感。现我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定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对原告的经济进行过约束,要买什么都是她自行决定的。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对她不好,是不属实的。原告患有先天性子宫畸形,婚后一直不能怀孕,我与被告先后在岐山、宝鸡、西安、湖南等地求医,花了不少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陕西省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岐山县房子一套(以被告温某名义登记,产权证尚未办理),在湖南耒阳市的风炮一个、空压机一个、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