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巨龙石材厂与北华大学、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巨龙石材厂,北华大学,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吉林市巨龙石材厂,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隋国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和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玉今,该校成人与继续教育学院党委书记。被告: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书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树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林市巨龙石材厂(以下简称巨龙石材厂)与被告北华大学、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石材厂负责人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友、被告北华大学委托代理人高玉今、被告星宇集团委托代理人俞书元、常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被告北华大学由于在建工程急需石材,原告巨龙石材厂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从吉林市南货场吉林市昌邑区溪石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溪石经销处)购得石材供应给被告北华大学。时任北华大学基建处处长的王金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好、价格低,便要求原告将石料送到指定的工地。当得知北华大学的施工单位是星宇集团时,原告以其与星宇集团不熟悉,可能要不来货款为由,提出供货可以,但必须由北华大学为其结算货款。王金告处长当场承诺由北华大学直接付款给原告,并写下了承诺书。之后,原告按照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分别向北华大学艺术楼、解剖楼、基础实验楼一、二期、系办公楼及步行街分别供应了石材,总价款为651415元。供货期间,被告北华大学分三次支付原告石材款,现尚欠321415元,原告年年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石材款321415元,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华大学辩称:1、被告北华大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北华大学并未收取原告价值651415元的石材;3、王金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北华大学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与北华大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星宇集团辩称:1、被告星宇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在北华大学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结算并不包括原告所列的5个项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6月3日北华大学王金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北华大学同意原告供应大理石,并承诺直接给付原告货款,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工程结算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数量及应结算的货款。3、2011年8月2日吉林银行吉林市府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18日北华大学基建处给原告汇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华大学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星宇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北华大学认为第2组证据都不是出自北华大学,这5份证据没有北华大学工作人员的参与,也没有公章,说明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这5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签字人的身份均不能确定。被告星宇集团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北华大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明中提到的150000元是什么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星宇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系原告向北华大学解剖楼、基础实验楼一期、二期、系办公楼、艺术楼以及步行街等工地供应石材的工程结算书,上面有北华大学工程项目部各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是对石材供应的事实、供应量以及价款的确认,虽然该结算书没有北华大学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参与,但可以证明原告向北华大学工地供应石材的事实。第3组证据是吉林银行吉林市府支行出具的证明,且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北华大学与原告之间除本案所涉及的供应石材的业务关系之外,双方并无其他业务或资金往来,因此该证据是北华大学履行支付原告石材款的有力证据。第1、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与被告北华大学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4、不存在案外第三人的证据四份:(1)2003年5月28日原告与溪石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2)原告与溪石经销处的结算单(共46页);(3)福建溪石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双方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原件一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溪石经销处购买石材提供给北华大学,原告与溪石经销处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而且溪石经销处已于2004年12月24日被注销,原告在主体上合法,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第三人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北华大学认为第4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即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与北华大学无关。该协议出自2003年5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据的时间是在此之前,也就是在结算后不应该再有此协议了。被告北华大学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北华大学无关。被告星宇集团认为这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巨龙石材厂与溪石经销处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时间与结算时间并不矛盾。协议书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溪石经销处进货并供应给北华大学工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巨龙石材厂与溪石经销处的结算单据,上面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部分单据上面也标注了石材供应地为北华大学解剖楼、艺术楼、实验楼一区等工地,与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原溪石经销处的主管部门福建溪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系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韩东华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委派韩东华向北华大学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北华大学认为证人韩东华代表不了本案的原告,他与本案的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欠款已近10年,原告负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从2003年起至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两年期限,证人所找的被告北华大学的工作人员对其陈述内容没有确认。被告星宇集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证人韩东华系受原告巨龙石材厂负责人隋国安的安排与委托,向被告北华大学催要欠款,主张权利,曾先后找到原基建处处长王金告、梁处长、吕辉、李处长、王处长等人索要石材款,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华大学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北华大学与星宇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华大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北华大学之间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它却能够证明因北华大学新校区建设,有购买石材的需求,因此,北华大学工程各项目部负责人确认的送料单,北华大学就应该认可。被告星宇集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宇集团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在大理石材结算过程中向北华大学提报了结算书,但石材款已被北华大学扣除,没有给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举证证明石材款被北华大学扣除了,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被告北华大学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北华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被告星宇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北华大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北华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2003年6月,由于在建新校区工程急需石材,原告为被告北华大学供应石材,时任北华大学基建处的王金告处长承诺由北华大学直接拨付石材款。原告从吉林市南货场溪石经销处购得石材供应给北华大学,由工程承包人对石材进行验收。原告先后向北华大学艺术楼、解剖楼、基础实验楼一、二期、系办公楼及步行街供应了651415元的石材,被告北华大学也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石材款的义务,剩余321415元拖欠未付。原告巨龙石材厂负责人隋国安本人曾多次向北华大学催要未果,并在北华大学工程负责人多次调换的情况下年年派人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石材款321415元,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北华大学、星宇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北华大学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却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华大学也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因此,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北华大学与星宇集团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石材应当由承包方星宇集团负责采购,被告北华大学也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提供的651415元的石材,但是由于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的是时任北华大学新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王金告处长,并由王金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购买的石材也已送至被告北华大学工地,北华大学也按照承诺从应当支付给星宇集团的工程款中将石材款予以扣除,并先后三次支付了原告部分石材款,被告星宇集团只负责验收石材,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供应石材的使用人为被告北华大学,即被告北华大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被告北华大学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虽然原告在诉请中称供应被告的石材总额为651415元,并自认已收到被告北华大学支付的320000元货款,经核算,实际欠款应为331415元,而原告仅起诉了321415元,与实际欠款相差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北华大学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能对还款时间达成协议,因此,被告北华大学即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而其拖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即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其拖欠未付,即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北华大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星宇集团只是货物的验收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被告星宇集团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巨龙石材厂负责人隋国安本人多次向被告北华大学主张权利,并委托其朋友韩东华不间断地向被告追索货款,且被告北华大学基建处、财务处等领导也多次答复给予解决,原告巨龙石材厂主张权利与被告北华大学承诺给予解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北华大学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距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华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巨龙石材厂货款321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二、被告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1元,由被告北华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