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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永嘉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永嘉县××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永嘉县××厂。住所地:永嘉县××××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永嘉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嘉县××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浙江省永嘉县东岸农机具厂(后改制为永嘉县××厂)职工陈乙(系原告父亲)因病亡故,时年50岁。当时,厂领导为解决原告全家困难,决定原告顶替其父作为正式职工上班,于1979年11月29日出具书面决定书。原告于1986年开始上班,六年后被告停产。停产之后,永嘉县××厂出租给他人。期间,原告虽因被告停产而停工,但一直享受厂方租金分配等利益,十几年前原告分到1300多元,2011年3月份分到1200元、8月份分到200元;厂方也一直声称在处理职工养老保险事宜,原告因信任被告会替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一直未过问。2009年6月份,被告方派人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前往办理养老保险。当时一直由被告方某厂长和厂出纳与原告电话联系,称约时间去县经贸局(被告为县经贸局下属单位)办理,但迟迟未落实原告去办理。好几个月后,原告前往经贸局询问,得知原告因为没有招工手续,不是正式职工,不能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6月起,原告多次到永嘉县信访局、县经济贸易局、县人民政府信访、报告。永嘉县经济贸易局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永经信处(2010)9号“关于陈甲同志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不是正式职工,只是临时工,且要求原告自负部分没有缴纳,认为原告自动放弃参保。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永劳某案字(2011)第137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原告自1979年顶替工作,工资一直是以正式职工分发,1991年厂方也已将原告以正式职工身份进行养老保险登记,且至今原告仍享有被告固定资金分红,按照当时的政策足以认定原告为正式职工。参保时,被告方以原告无钱缴纳自负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根本没有接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缴纳费用,或告知相关事项。2009年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仅就此事咨询过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也说明要求参保,后不知何故被告将原告的名单落下,导致原告无法参保。被告作为企业,出具明文决定原告顶替父亲入厂正式工作,没有办理招工手续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法参保也是因被告当时未就参保事项告知原告本人,征询原告意见所致,责任在于被告。依照国家政策,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现被告与被告上属单位县经贸局以原告非正式职工为由拒绝为原告参保,无理无据。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9月1日起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