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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赵娅琴与易伟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娅琴,易伟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赵娅琴,女,1976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易伟炫,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码为441821198410021256。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大院之七105房。负责人:张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公司职员。原告赵娅琴诉被告易伟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易伟炫驾驶粤A×××××号轿车沿X37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7KM+750M处超越同方向由杨胜红驾驶搭载赵娅琴、罗来芬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杨胜红、赵娅琴、罗来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伟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娅琴、罗来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车辆的车主,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是粤A×××××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保单号码为PDAA201111019504050677。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伟炫、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876元(附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B00376号)2张;三、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张;四、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五、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1张;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七、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诚尚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八、原告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九、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十、劳动合同一份;十一、工资条6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要点称:我公司无过错,应由肇事司机易伟炫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公司将出租车辆(新车)交予被告易伟炫前,已由其进行验车签名,之后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因此,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B00376号)2张;二、验车单1张;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张;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伟炫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为新车,以发动机号后六位649356投保,保单号为PDAA201111019504050677。对本次事故,第三者无牌、无证、超载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基于此,应减轻我方责任,请法院依法酌减。二、需由另外二个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定期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三、关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问题,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明细、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等。非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医保基金已支付部分费用应扣除,且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同意按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赔付。护理费问题,应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理由和护理时间的证明。因护理产生误工的应提供相关证明。确实需要护理又无法提供护理费发票的,应依照上一年度当地同行业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为左手受伤,对日常生活影响不大。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应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同意按照原告的伤残指数及户籍性质赔偿合理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鉴定费问题,不同意赔偿,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抚养费问题,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计算有误。误工费问题,原告应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休假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超过纳税标准的应提供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问题,过高。本案原告有过错,请酌情减除。交通费问题,同意赔付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用。四、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等与伤情无直接关系的间接费用。交强险第十条:“下列损害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保险人。庭审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易伟炫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修改为79091元,具体为:医疗费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796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11000元、误工费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易伟炫驾驶粤A×××××号轿车沿X37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7KM+750M处时,超越同方向由杨胜红驾驶搭载赵娅琴、罗来芬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刮,造成杨胜红、赵娅琴、罗来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5日,共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589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称:全休两个月。2011年12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大多骨骨折、左手第1节掌骨骨折并脱位致左手拇指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1B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伟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娅琴、罗来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是被告易伟炫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11019504050677及PDAA201111019504050678。另查明,原告赵娅琴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8月29日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诚尚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138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为5人,均系农业人口,分别是:原告赵娅琴,丈夫杨胜红,女儿杨丽(200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杨秀伟(2003年12月12日出生),女儿杨飞飞(2005年4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易伟炫驾驶车辆违章行驶,致原告等人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6=1800元,护理费39.95×36=1438.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897.80×20×10%=47796元(因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按城镇居民计算),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60×(1380÷30)=4416元,抚养费[按原告家庭成员5人计算:原告赵娅琴,丈夫杨胜红,女儿杨丽(200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杨秀伟(2003年12月12日出生),女儿杨飞飞(2005年4月30日出生)计算]杨丽的为5515.58×(18-11)÷2×10%=1930.45元;杨秀伟的为5515.58×(18-8)÷2×10%=2757.79元;杨飞飞的为5515.58×(18-7)÷2×10%+5515.58×(4÷12)÷2×10%=3125.49元,三人的抚养费合计为7813.73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计算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74859元(取整数)。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4859元给原告赵娅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人民陪审员  杨朝安人民陪审员  黄志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利桂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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