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委托代理人:杨霖。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委托代理人:戚金忠,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贻晴。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翰林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戚金忠、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4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境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淄博嘉泰花园规划及一期建筑、景观”项目,设计内容为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景观部分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规划设计费用为40万元,建筑、景观部分三阶段设计费用为268万元,合计总设计费用为308万元;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于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核算;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工作量占55%,施工图阶段工作量占45%。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定金,31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62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方案文本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5%,77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扩初文件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建筑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的40%,123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的5%,15万元,在竣工验收前三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完成后,定金抵作设计费。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及成果;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定金31万元,其余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直没有履行。对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付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还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致使设计工作无法开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已就本案设计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已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实支付费用。建筑方案设计原告也已经完成,由于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部分总的设计费是268万元,根据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住宅小区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为25%,因此,在本案中建筑方案部分的设计费用应为67万元。规划设计部分,原告也已经完成。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涉及规划设计部分被认定无效,那么原告就该部分设计所产生的费用40万元就形成了损失。造成合同中规划设计部分无效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确定的设计范围是在淄博嘉泰花园小区,其中被告主张无效部分涉及到该小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而根据建设部1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小区规划设计属建设工程设计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承担该小区规划设计任务主观上不违法,客观上也不违反资质管理的规定,原告对此没有过错。2.在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尚未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委托原告进行小区的规划设计以及建筑方案设计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其拿地的需要,而编制该地块的《规划法》意义上的城市总体规划,是必须由规划部门组织实施的,这一点被告是应知的;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再要求确认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责任。3.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在合同中要求其委托设计的小区规划是报送规划部门审批的,也就是《规划法》中所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所以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报批的约定,基于这一点,即使本案中的小区规划设计是《规划法》中所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性质,因为没有约定是报批用的,所以原告对这部分合同无效也是没有责任,被告应对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1万元定金不予返还;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7万元;4.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翰林公司辩称:一、原告隐瞒其无合法规划设计资质的事实,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取得甲级或者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而原告并未依法取得前述法定资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设计人无合法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是合同全部无效而不是原告认为的规划设计部分无效。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是,项目规划设计是之后进行建筑、景观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建筑、景观设计必须以规划设计批准文件为依据。为保证项目设计思路的连贯性,实践中委托人一般会将规划设计及建筑景观设计整体委托给一家设计公司。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所以被告在招标和订立合同时,均明确写明设计包括规划、建筑和景观,这是该合同订立的前提。如原告未隐瞒其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事实,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约。二、根据合同法58条、97条规定,无论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是被解除,均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并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对此类合同以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为原则。被告已经支付的31万元定金即在返还之列。在本案中,被告保留返还定金的权利,未提出返还之诉,故该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作为定金的收取方,没有权利就已收取的定金提出诉讼请求。三、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两项请求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67万元设计费,不论该数额是否有依据,应先看原告提供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定和约定要求。原告在不具备合法的规划资质的情况下编制了两份规划,又在此基础上编制了一期建筑方案。也就是说,其交付被告的建筑方案是以违法无效的规划设计为基础完成的,不具备任何利用价值。原告如果坚持获得该设计费,也应当在合法的规划设计审批完毕后,根据审批结果另行完成建筑方案的设计,方可主张此费用。四、导致建筑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原告,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经阐明本案规划设计性质是城市规划的依据和理由。现补充两点依据:一、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说明部分中,均写明设计依据是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41条规定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第43条规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第44条规定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含的内容。原告交付被告的规划设计成果的内容和形式与上述规定完全相符。原告一直回避其有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原告作为合法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怎么会不了解跨省承接详细性规划编制任务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划成果的备案、审批手续呢?原告所完成的设计成果因规划编制资质的缺陷而毫无价值,因此产生的损失均是由于原告不诚信行为所导致,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规划成果因欠缺资质而无效,原告根本无权获得40万元设计费,也就不存在4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果该诉求被法律支持,就等同于确认原告超越资质的规划编制行为合法化,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佳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相关履行合同的约定,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一期建筑方案文本后支付62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设计工作联系单2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两份工作联系函是被告2010年9月13日及18日发给原告的,其中明确了同意总平面图的意见,同意按照总平面图的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另外被告提出了对嘉泰花园户型、面积等方面的修改意见,从被告的这些修改意见可以看出,其包含了具体对建筑方案的要求,实质上双方所称的控规就是建筑方案的一部分内容;3.“淄博嘉泰花园规划及一期建筑、景观”项目规划设计文本及建筑设计方案文本目录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项目全部的规划设计工作及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的事实;4.邮寄凭证及回执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的事实;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项目规划设计询价文件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询价的事实;7.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8.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1份,欲证明本案涉及设计合同中建设方案合同的工作量应按总工作量的25%计取;9.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原告具有本案合同项下设计工作资质的事实;10.关于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资质问题的复函[吉建设(2008)8号文]1份,欲证明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可以承担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不需再单独领取规划设计资质的事实;文件中确定了建设工程设计的范围,包含住宅小区及小区规划设计、单体设计的内容;11.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对佳境公司“有关技术规范问题的请示”的回复1份,欲证明:本案设计为小区设计范围;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可以承担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不需要再单独领取规划设计资质的事实;原告有为合同项下小区规划进行设计的资质;12.2010年12月3日电话录音光盘及内容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催促有关设计成果反馈意见,被告没有回复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规划局回复,撇开真实性不管,假设有问题存在,被告也应当与原告进行联系,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1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1份,欲证明该设计方案文本已经达到了规定要求的深度及具备了全部的内容,原告已完成建筑方案设计全部工作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效力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打印填写的,在合同封面、设计证书等级条款中,原告填写的是甲级,使被告误认为原告当时具有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甲级资质,事后了解原告并不具备规划设计的甲级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作函的落款是2010年9月份,原告实际提交三个设计文本时间是2010年11月份,所以原告主张两份函的内容证明被告认可其设计成果,在时间上是不成立的。且函件的主题都是关于控规调整,内容也都是要求原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涉及修建性规划和建筑方案的内容,而且控规内容和深度应满足淄博市规划局要求。对证据3,对真实性,被告手上的文本是控规文本,没有加盖建筑师个人的章。控规和修规必须要盖城市规划编制资质专用章。原告只加盖建筑设计的资质章,使得这份设计文件不完整,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邮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于11月18日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是签订合同前的事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履约行为在仲裁书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这不属于证据,是法规文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中,不包括规划设计业务。对证据10,不是正规的法律文件,真实性不认可。从文件内容看,这是一个个案的回复,而且与被告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明显相矛盾。原告主张依该文件取得规划设计资质,被告认为是可笑的。因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颁发单位是建设部,省建设厅是没有权力的。对证据11,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的授予是由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来审批的,乙级、丙级资质是由省级规划部门来审批的。这个行业协会没有资格对法律规定内容作出解释。该证据对本案毫无证明力。对证据12,录音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内容,录音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定,通话双方没有来法庭,通话时间也无法确定。从内容看,王炳财并不了解规划审批情况,最后的答复也是转报告给公司老总。对证据13,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证据2、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证据3、4,被告认可收到相应文本,故确认原告制作相应设计文本并寄送被告的事实。证据6,该证据无询价单位盖章,且询价人也非本案当事人,故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被告因与原告的设计纠纷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8,系相应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是吉林省建设厅所作的复函,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1,系行业协会基于自身理解所作的答复,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不予确认。证据12,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后,被告未发表明确意见,在法庭规定的期间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证据13,系相应行政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翰林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的3份设计文本,欲证明在两份规划设计文本中原告没有加盖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专用章,而错误的加盖了建筑设计的资质章,使得该文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淄博市规划局周村分局回复意见1份,欲证明:①原告所设计的控制性规划文本没有加盖资质专用章,并且文本内容不完整,错误非常多。实际看原告根本不具备规划设计的能力,文本也不可能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②原告没有在设计前到规划部门办理备案手续;3.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本案工程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1份,欲证明该文本加盖了甲级城市规划编制章,从文本内容看该规划设计内容与原告原提交的控制性规划内容完全不一样;4.淄博市周村区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牌1份,欲证明该公示牌是对本案所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示,内容与证据3是一致的,证明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控规设计已经政府审批通过,并予以公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向数次被告提交了文本,也经过数轮修改,在没有定稿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没有盖设计人章,在最后的定稿上是有章的,这些文本是没有定稿的设计文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虽然有盖章,但不能确定是否是淄博市规划局出具的。对关联性,该回复函缺乏基本的准确性,在技术性方面及非技术性方面的陈述都是错误的,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设计工作是没有关联性的。该证据证明:①被告在双方之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经违约。②从详细性规划内容看,整体布局、框架及单体摆放、高低层、及出入口设计与原告的方案基本相同,除了个别细节上有不同,其他看不出与原告的规划设计有大的区别。这份文本是被告在窃取了原告成果的基础上制作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本案项下原告的设计工作支付费用。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打印的,是否有这份公示存在,内容是否属实原告无法确定。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该文本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定意见同前。证据2,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规划设计的事实。证据4,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示单位印章,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佳境公司与翰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翰林公司委托佳境公司承担淄博嘉泰花园规划及一期建筑、景观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景观部分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费用为40万元,建筑、景观部分三阶段设计费用为268万元,合计总设计费用为308万元;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于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核算;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工作量占55%,施工图阶段工作量占45%。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定金,31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62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方案文本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5%,77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扩初文件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建筑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的40%,123万元,在提交一期建筑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的5%,15万元,在竣工验收前三日内付清。该合同履行完成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1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翰林公司向佳境公司支付了31万元,佳境公司开始设计工作。2010年9月13日,翰林公司向佳境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嘉泰花园控规调整”的函,在对嘉泰花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一)一期100亩部分分析研究后,向佳境公司提出五点调整意见,并要求佳境公司修改完毕后发送至翰林公司邮箱。同年9月18日,翰林公司再次向佳境公司发函,称已收到佳境公司9月15日的函,表示原则同意按照此图内容及相应的修改意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规内容及深度应满足淄博市规划局要求,随函提出四点修改意见。同年11月15日,佳境公司向翰林公司寄送了《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侧、恒星路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侧、恒星路北侧地块·嘉泰花园(暂名)修建性详细规划》、《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侧、恒星路北侧地块·嘉泰花园(暂名)建设设计方案(一期)》。同年11月23日,淄博市规划局周村分局出具《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侧、恒星路北侧地块(嘉泰花园)控规方案的回复意见》,认为该方案在技术性方面,文本和图纸均存在缺项和错误;在非技术性方面,无规划资质证章,外埠来淄博设计单位规划设计资质要求甲级,在领取设计任务前要来淄博市规划部门登记备案,文本方面存在用语不规范等情况。同年12月3日,佳境公司员工骆峰与翰林公司员工王炳财通话,询问规划报批情况,王炳财称已报规划局,但还无明确答复。2011年5月19日,佳境公司委托律师向翰林公司发函,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得到翰林公司的确认,翰林公司应在方案提交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62万元,但翰林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要求翰林公司在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5月25日,翰林公司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佳境公司的设计合同,由佳境公司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佳境公司与翰林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佳境公司具备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和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佳境公司具备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再查明:翰林公司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规划设计,2010年12月,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翰林公司提交了《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地块居住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本院认为:佳境公司与翰林公司对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翰林公司已支付31万元、佳境公司已提交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文本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的效力、翰林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及支付费用等,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设计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部分,其内容明确表述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该内容属于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城乡规划的内容,而佳境公司仅具有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并不具备跨省承担城乡规划设计的资质。因此,设计合同中关于规划设计的内容,因佳境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建筑、景观设计部分,因佳境公司具备建筑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翰林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二、关于解除合同。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佳境公司可以就合同有效部分主张解除。现翰林公司未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并已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佳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规划设计的损失。合同中关于规划设计的内容虽然被确认无效,但佳境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进行相应的规划设计,设计完成后也已提交设计文本,由此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佳境公司可以要求对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系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翰林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规划编制单位;在委托佳境公司进行规划设计时,翰林公司亦未明确该规划属于城乡规划的范畴,应按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且翰林公司在委托设计时也应对设计单位的资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翰林公司对合同部分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由翰林公司向佳境公司承担相当于规划部分设计费40%的损失,即16万元。佳境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接规划设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建筑设计费用。佳境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方案阶段的设计任务,故要求翰林公司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翰林公司认为,佳境公司交付的建筑设计方案是以违法无效的规划设计为基础完成的,不具备任何利用价值,因此佳境公司无权主张设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划和建筑方案文本的提交时间相同(均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即佳境公司可以同时提交规划设计文本和建筑方案设计文本,而并未约定待佳境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文本审批后再以该规划设计文本为基础进行建筑方案设计。且在佳境公司提交规划设计电子文本后,翰林公司也认可相应的数据并提出修改意见。因此,翰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佳境公司已完成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中约定方案阶段及扩初阶段工作量占55%,但未明确约定方案阶段和扩初阶段各自所占比例。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所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涉案工程相当于建筑市政工程中的“住宅小区(组团)工程”,即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比例为25%,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比例为30%。因此,本院参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方案阶段的工作量为25%即67万元。合同中约定的31万元为定金,同时也是进度款,且本案情形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没收定金的情形,故佳境公司要求不予返还定金缺乏依据。该31万元应当抵扣相应的设计费,故翰林公司还应支付设计费3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60000元;三、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失160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731元,被告山东翰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