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东荣),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7日在原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9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戴某甲、男孩取名戴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纯属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跃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