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林生与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生,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梁林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辛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梁林生与被告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生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辛勇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前返还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2011年7月11日,被告辛勇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8月12日,被告辛勇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8月22日,被告辛勇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返还该笔借款;2011年9月29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辛勇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梁林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辛勇(借款人、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作为周转之用,乙方应出具借据,还款日期2011年7月22日,如逾期乙方除应归还上述借款外,另应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每日2.5‰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甲方支付利息;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海沧区等条款。当日,原告梁林生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辛勇,被告辛勇同时向原告梁林生出具1份借据。而后,被告辛勇又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29日向原告梁林生借款6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被告辛勇分别向原告梁林生出具了4份借据(其中2011年8月22日的该笔5万元借款的期限到2011年8月27日)。至今,被告辛勇并未向原告梁林生偿还借款。经原告梁林生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林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林生与被告辛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辛勇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现原告梁林生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辛勇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辛勇至今并未向原告梁林生偿还借款,被告辛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梁林生要求被告辛勇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林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53.04元,由被告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胜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