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来、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腊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儿张某,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孩子也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仍恶习不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也没有赌博,我犯罪是事实,但我犯罪后原告还积极给我找律师,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09)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加盖了人民法院公章,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仅据此即认定双方感情确巳破裂。故对原告依据该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釆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18曰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在某某乡某某某小学上一年级,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12月4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获减刑九个月,实际服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9月份出狱回家。2011年腊月初四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1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每个家庭、每对夫妻都需要面对的正常生活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因强奸未遂入狱,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经济压力,独自生下儿子并承担起抚养一双儿女的重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深深的悔悟,且在狱中表现良好并获得9个月的减刑,于2011年9月已出狱,双方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多考虑双方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以及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摒弃前嫌。被告应用自己的实际行动重新肩负起一名丈夫、一位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王金儒审判员 朱健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