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1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此外被告吴某某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1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言明,借款于2011年5月1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孙某某催讨后未能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国庆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