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麦兴德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麦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712号罪犯麦兴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绵高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兴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麦兴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8分。另查明,罪犯麦兴德被处罚金3万元未履行,广汉市向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麦兴德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麦兴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