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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福禄与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禄,张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杨福禄,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文国,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杨福禄与被告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禄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为了给大车加油向我借款2000元,加之被告在2011年之前向我借款3300元,一并给我出具了5300的借条,约定一月内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费、误工费等计980元,合计628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文国向原告杨福禄借款53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书面约定被告在5月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费、误工费等计980元,合计62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国欠原告杨福禄借款53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8%计算,利息共计3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用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陈述,原告催款也实际花用过交通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国偿付原告杨福禄借款5300元、逾期利息322元及催款交通费用100元,合计57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