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覃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月3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8日经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既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也不照顾儿子。2008年农历11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日经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已达三年多,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甲与覃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栋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