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3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0年12月28日开始陆某某其借款计700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借款7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0年12月28日起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