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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周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彪,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和平村委会下街村上街二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卫,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彪、周卫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彪、周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彪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卫携带液压钳在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韦春华停放一辆本羊牌48V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人大会堂门前,由黄彪用液压钳剪开车锁,由周卫驾驶电动自行车,二人分别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3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彪、周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春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黄彪、周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彪、周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黄彪、周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周卫的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周卫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振强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