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邱木望与王永红、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木望,王永红,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邱木望。委托代理人:李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红。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熊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志敏、郭勋瑾,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龙,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邱木望与被告王永红、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建设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木望的委托代理人李淦、被告王永红、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志敏及郭勋瑾、永安财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木望诉称:2011年8月29日7点43分,被告王永红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五麟路路口西侧,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8,489.11元。被告汉阳区建设局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有横穿马路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永红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汉阳区建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武昌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应提请仲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7时43分,王永红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麟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处时,遇驾驶人邱木望驾驶“武汉d26160”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龚想桃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邱木望、龚想桃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木望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双小腿挫裂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王永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木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想桃无责任。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武荆��法鉴字(2011)第1008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木望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23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5天(从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的法医鉴定费730元系邱木望支付。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汉阳区建设局所有,并在永安财险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武昌公司已为龚想桃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永红系汉阳区建设局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永红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关于邱木望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自认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01.11元+663元(事故当日门诊费用)=8,264.11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4、营养费:���定为345元;5、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9,576元/年÷365天/年×45天=2,413.4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邱木望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517.5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0,454.1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063.4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鉴定费用7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木望、龚想桃二人受伤,龚想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永安财险武昌公司已为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龚想桃垫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的10,454.11元已属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永安财险武昌公司的赔偿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4,063.48元。因此次事故王永红负主要责任责任,故应确定由王永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汉阳区建设局承担。汉阳区建设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454.11元×80%=8,363.2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木望交通事故损失4,063.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赔偿邱木望交通事故损失8,363.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邱木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合计880元(邱木望均已预交),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负担704元,由邱木望负担176元,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邱木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