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一份领款收据并摁上指印交原告收存。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领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某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