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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刘明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明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军,男,1985得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任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雨,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组织机构代码:81802408-4)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刘明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刘明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11854.61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429元、修车费16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雨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7时10分,在沈北新区沈北路陵园北街,被告刘明雨雇佣的司机刘长明驾驶辽ABX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李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军及车上乘员李永刚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3天,护理人为于勇、葛淑繁。2010年6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眼挫伤、颧骨骨折、皮下血肿、肋骨骨折、脑震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54.61元,交通费429元。另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在事故发生前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怀利运输队车队主管,月工资为3300元,其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再审理查明,被告刘明雨系肇事车辆辽ABX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刘长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605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沈阳市沈北新区怀利运输队证明材料、用工合同书、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机动车辆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长明作为车辆驾驶人,因其过错未能保证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明雨,刘长明系被告刘明雨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雇主被告刘明雨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11854.61元、误工费9900元、修车费1636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于住院托天数25天均无异议,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250元(50元×25天=125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对于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及70元/天的标准均无异议,经计算应为2310元(70元×10天×2人+70元×13天×1人=231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2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及交通行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认为原告此项诉求合乎情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11854.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伙食补助费12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护理费23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误工费99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交通费42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修车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修车费14362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明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明细:(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2310元;(2)误工费9900元;(3)交通费429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修车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39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细1、医疗费11854.61元;2、伙食补助费1250元;3、修车费14362元;上述款项合计274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