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至2011年11月5日。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逾期借款利息33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105天,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庭审中变更为3276元,其余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及保证情况属实,目前自己经济困难,要求调解解决本案。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2%。被告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被告吴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程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2%,被告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程某某对借款承担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则按1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某理应按承诺的借期归还借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3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一个月)、逾期还款利息32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104天),共15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程某某对借款承担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则按1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276元,共计156276元。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则按1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