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潘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潘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赊购水泥,价值389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贾某某在欠条中注明了用途,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893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盛某某水泥款38930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贾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盛某某水泥款38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