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区瓜××镇大义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海山××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采购员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采购规格为4.4m*42m单价为450元/㎡成型网一条。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200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008年3月11日,被告采购员又向原告发出采购传真,再次要求订购成型网一条,单价为450元/㎡,原告收到传真后备注“具体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回传给被告,并于2008年3月30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9875.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16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仅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35.2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17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采购订单及采购传真(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两笔货物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产品规格、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出库单及运输合同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运输公司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43035.2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海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仅于2007年12月收到过原告的一张成型网,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为50000元,被告已付清该货款,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其他成型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山××向本院提供一份成型网使用记录情况登记,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成型网仅用了45天就被拉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07年11月29日的采购订单非原件持有异议,但确认向原告采购过一张成型网,对2008年3月11日采购传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只确认向原告采购过一张成型网;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两份运输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确认收到过一张成型网;对证据(4),被告对2008年3月13日(N0.02730148)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增值税发票就是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发票,对2009年6月26日(N0.00124354)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抵扣认证;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2009年6月26日(N0.00124354)的增值税发票未被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又没有采购人员签名及盖具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没有签收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货物已经到达被告;证据(4)中2009年6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未被认证抵扣,不能确定原、被告有该发票中货物的交易;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原告诉称的2008年3月11日成型网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2009年6月26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4.4m*42m成型网,单价为450元/㎡(备注:试用价);质量要求为0B/T26182003(中华某某共和国轻工业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工厂上机正常使用时间不低于80天,如果80天以下则按实际天数计算,50天以下不付款,需方数据提供参考实际尺寸由供方测量,出现不能上机及不符合需方要求的各项要求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某担;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一张成型网,2008年3月1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一份金额为59875.2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被被告认证抵扣,2008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定为5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875.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另向其购买了另一张成型网,并将该货物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张成型网货款831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货款9875.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宁波海山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