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要求借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在月底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另一半在十月底付清。被告先后分四次共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尚欠人民币165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到月底付壹拾贰万元整。另一半拾月底付清。”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借款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未予归还。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柴某某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柴某某已经预交,柴某某同意应由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8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