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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童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叶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代理人方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因当时无租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2月23日支付4000元,剩余租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某某立即支付租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81853.33元(已按月息2分自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直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该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童某某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欠条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因当时无租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书:今欠林高某某管租金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本款在2009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欠款人童某某。然被告仅于2010年2月23日支付4000元,剩余租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租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童某某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租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