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祖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农民。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滦县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及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祖某与被害人梁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2011年11月28日,梁某因到北京后没有钱被困,遂给祖某发信息让其到北京。被告人祖某到北京后,第二天乘火车与梁某一起来到河北省滦县,当晚7时许入住滦县火车站国军旅馆。当晚8时许在旅馆8号房间内,被害人梁某只同意被告人祖某摸及看其阴某被告人祖某在梁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将梁某强奸。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河北省门诊病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祖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曹连成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