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政标与胡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政标,胡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政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义。上诉人汪政标为与被上诉人胡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汪政标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胡忠义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复合机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兹甲方有2台复合机(一台卷筒、一台手复等),总计人民币120000元正转让给汪正标,机器运到乙方到付90000元,余款30000元,等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如机器有问题不能使用,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台复合机运到原告处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货款9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汪政标复合机款玖万元正﹤90000./﹥,收款人胡忠义,2010.7.7日。”后双方至今均未对该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该机器失去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复合机设备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义辩称:原告诉称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复合机设备转让协议及被告已收取原告货款9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该机器设备,原告也从未催促被告去安装调试,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由出卖方承担机器安装调试义务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复合机是被告从厂家购买使用生产5个月左右后,因生产经营不善,才低价转让给原告的,所以被告不具有安装调试该机器设备的能力,如果要安装调试也只能叫懂该机器设备的人或厂家过来安装调试。转让协议书约定“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果机器有问题不能使用,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的意思仅指机器调试过程中,如果产生修理费等安装费用的,则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现在原告并没有安装调试,所以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原告一直没有安装调试机器,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原告称因被告的责任导致机器设备失去使用价值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是否为被告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一、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何方履行机器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曾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机器的安装调试,对此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以合同约定“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来推断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被告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关于“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仅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取得余款的前提为合同转让的机器设备安装使用后,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属被告的义务,故本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属约定不明。二、对原告提出即便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约定不明,按照交易习惯也应确定由被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被告称双方并不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转让的机器设备系被告曾经使用的二手设备,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专门从事二手设备转让的商家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已明知存在应由出卖方承担安装调试义务的交易习惯,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多次类似本案机器设备转让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为被告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复合机设备转让协议书,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之情形,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的争议焦点分析,本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不明确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另,即便本案的机器安装调试确属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取得本案的机器设备后,其亦应积极组织安装调试机器参与生产以实现其合同目的,而非采取过分依赖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从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消极态度,且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转让的机器设备已无法通过安装、修理、调试等补救措施而具备使用价值,故即便认定被告未履行机器设备安装调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不足以认定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汪政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汪政标负担。上诉人汪政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机器有问题不能使用,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从该条款可以推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合同买卖设备为被上诉人生产使用过的旧设备,被上诉人对该设备的使用和性能非常了解,当时从拆装到运送均系被上诉人所为,设备安装如无被上诉人在场无法复原,约定余款就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尽快予以安装以投入生产。被上诉人要取得余款,前提是设备已安装并可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负责设备安装义务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安装费用由其承担,进一步明确了安装义务归其承担。即使当时约定确系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有关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的机器设备系被上诉人使用生产过的二手设备,只有被上诉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情况特别是安装调试这一方面的情况熟悉,所以根据交易习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安装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安装设备,现因时间过久,市场发生巨大改变致使设备失去生产价值,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忠义辩称: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复合机设备的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所有的2台复合机运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依约付给被上诉人9万元,尚欠3万元。但双方未约定机器什么时候安装,也未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安装。依交易习惯,机器运到上诉人方后应由其自己一方及时安装并投入生产使用。若该机器真如上诉人所述,至今末被安装并投入使用,也是由于上诉人的单方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单方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若该机器果真未安装使用,上诉人又怎么知道该机器失去生产经济价值。以上种种理由不能推断出机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更不能推理出如上诉人不安装设备则被上诉人将永远无法取得余款的结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机器有问题不能使用,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的意思仅指在机器调试过程中,如果产生修理费等费用的,则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迄今为止上诉人均称没有安装调试机器,所以这些费用尚未产生,也无须承担,更不能说明机器安装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涉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在哪一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而从约定的“机器安装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的内容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余款的前提为机器设备安装使用后,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属被上诉人的义务。故本案合同中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属约定不明。而按照交易习惯也并不能确定安装调试的义务就在被上诉人方。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在被上诉人方缺乏相应的依据,从而其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条件并不具备,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汪政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