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某某、蒋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174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34283元,余款1189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91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只是借钱给收货人汪某某去付货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清单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公司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原告何某某的证据1中除2010年1月10日的销货清单外,其余销货清单均有“汪某某”签字。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销货清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国××公司与原告何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0日期间,何某某向案外人供应木材,其中六笔交易由“汪某某”签收。同年1月12日、1月21日、1月27日,国××公司分别向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创鑫木线商行(何某某为该商行业主)支付款项14331元、7463元、10489元。国××公司陈述上述款项是其借给汪某某用于支付上述交易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国××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责任。现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均由个人签收,其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收货个人与国××公司的身份关系。故该销货清单下的交易行为与国××公司缺乏关联性。虽然何某某举证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仅凭该付款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也不能充分证明国××公司应对涉案销���清单下的未付交易额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