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4日,被告戚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4日,被告戚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戚某某,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戚某某理应按期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