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甘鸿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鸿军(绰号“大侠”、“小孩”),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鸿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甘鸿军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旗杆屋35号,踹门进入被害人马某暂住房,窃得屋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器1只及鼠标1只(价值人民币166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鸿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付应全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11)甬仑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鸿军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鸿军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