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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光辉与陈丕伟,陈亭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辉,陈丕伟,陈亭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潘光辉委托代理人潘照明,是原告潘光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陈丕伟被告陈亭羽原告潘光辉诉被告陈丕伟、陈亭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潘照明、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丕伟、陈亭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陈丕伟驾驶粤KR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湾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石湾山枝坡路段,碰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造成我受伤送医院救治,医疗终结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第009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护理费5460元;4、残疾赔偿金15780.5元;5、评残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2000元,合计38201.5元。被告陈丕伟对我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亭羽是肇事粤KRPx**号牌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丕伟、陈亭羽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陈丕伟驾驶粤KR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湾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石湾山枝坡路段,碰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潘光辉,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光辉受伤后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第四前肋骨折。住院92天至2012年1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631元。出院建议:治疗期间需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该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丕伟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丕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光辉无责任。2012年2月20日,原告潘光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潘光辉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用去检查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在支付2500元后,其余医疗费用不再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丕伟赔偿医疗费1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15元/人×2人×91天)、护理费5460元(60元/天×1人×91天)、残疾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201.5元给原告;2、被告陈亭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粤KRP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亭羽。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丕伟交了2500元住院按金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按金收据在其处收执,经原告方多次要求其拿出按金收据到医院结算无果,致原告至今一直无法与医院结算正式票据。原告潘光辉出生于1941年3月24日,其在住院期间是女儿潘照静护理,以上两人是农业家庭人口。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光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50元/天×91天,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但请求按91天计算,请求总额为273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3、护理费2791.88元(11200元/年×1人×91天,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但请求按91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7890.25元(7890.25元/年×10年×10%);5、评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27643.13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按金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折,作出被告陈丕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光辉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对此份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潘光辉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潘光辉请求赔偿医疗费10131元,无医疗费单据是因为被告陈丕伟不将缴交的2500元按金收据交给原告到医院结算所致,但原告提供有按金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其住院医疗费为12631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131元不包含被告缴交的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院费101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但原告请求2730元,按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按原告请求的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检查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已七十周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0年计算;因护理人潘照静是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11200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提供交通费发票费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医院或医生的证明,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潘光辉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7643.13元,减除被告陈丕伟已缴交在医院的按金2500元,原告潘光辉尚应得到赔偿25143.13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丕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陈丕伟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赔偿25143.13元给原告潘光辉。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亭羽作为肇事车粤KR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应对被告陈丕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丕伟、陈亭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丕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等合计25143.13元给原告潘光辉;被告陈亭羽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5元,由被告陈丕伟负担214元,原告潘光辉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