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潘明山、潘忠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潘明山,潘忠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8号原告:徐爱华,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明山,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潘忠焕,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徐爱华为与被告潘明山、潘忠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山、潘忠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爱华起诉称:原告与潘明山原系夫妻,两被告系父子。2010年4月10日,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当��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前归还。届期,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价款12万元。被告潘明山、潘忠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爱华与被告潘明山、潘忠焕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山、潘忠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爱华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潘明山、潘忠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