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佑清与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佑清,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胡佑清,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晨名,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龙尾路181号工业废物处理站综合管理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7109-0。法定代表人胡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坚,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闵伟,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系被告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晨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坚、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997.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49.46元;2、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50.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62.57元;3、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791.70元。被告辩称,1、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2、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加班;3、被告已跨年度安排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休2010年度的年休假,原告尚未离职,其2011年度的年休假仍可另行安排。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入职被告,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被告每月16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由计件工资、计件绩效考核、工龄、上下班交通补助、福利费构成,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427.50元。除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外,其余均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4天,工作日每天加班3小时,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收运记录表、电子过磅单、危险货物转移联单、运输调度单等证明其主张。其中收运记录表、电子过磅单、危险货物转移联单均为复印件,运输调度单部分有原件,并加盖有被申请专用章,记载原告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2O日、2011年2月l9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8日、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5日、2010年l2月4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1月30日有出车的情况。经法庭核实,上述日期均为周六或周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为“无”,除2011年5月的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外,其余月份的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原告对签名表示确认。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则主张原告2011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休假20天,其中包括10天年休假,属于被告跨一个年度安排原告休的2010年度的年休假,原告就本案申请仲裁时2011年度尚未结束,其当年度年休假公司可以另行安排;2009年原告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至庭审时,原告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6997.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49.46元;2、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50.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62.57元;3、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年休假工资3791.70元。该会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6.0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收运记录表、电子过磅单、危险货物转移联单、运输调度单能够相��印证,电子过磅单原件及运输调度单原件均记载原告存在周六或周日出车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鉴于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考勤表显示了原告每天的出勤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亦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予以采信。考勤表作为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直接证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应以考勤表的记载为依据。原告在有周六、周日出车情况下其仍签名确认当月没有休息日加班,由此可以认定周六、周日的出车已在当月全部调休或补休完毕,另,根据考勤表记载,原告也不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诉求相应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原告的工资中应已经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经核算,折算以后原告��基本时薪并不低于同期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度的年休假已在2011年4月跨年度安排休假,但跨年度安排年休假需要征得员工本人同意,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这样的安排,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前的连续工作年限,故本院仅按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其是否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和应休年休假天数。2009年度原告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至本案申请仲裁时2011年度尚未结束且原告未离职,故原告诉求2009、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度没有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6.09元[2427.50÷21.75×5×(300%-100%)]。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佑清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6.09元;二、驳回原告胡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