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袁海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东(别名袁小东),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苗建国、王淑霞,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东及其辩护人苗建国、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海东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邯郸矿务局陶二矿机关楼财务室,将财务室窗户铁护栏卸掉,钻窗入室,先后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及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72449.27元,分赃后各自逃跑。被告人袁海东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东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海东对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海东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袁海东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袁海东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海东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桂平、杨某(均已判刑)、袁海世(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邯郸矿务局陶二矿机关楼财务室,将财务室窗户铁护栏卸掉,后钻窗入室,先后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及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72449.27元,分赃后各自逃跑。被告人袁海东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海东供述,2001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甲、杨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陶二矿偷钱。当时其和陈某甲等人携带工具来到陶二矿办公楼前,其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外望风,陈某甲、杨某等人去办公室内偷出一些钱。其还就盗窃后分赃情况进行了供述。经组织辨认,被告人袁海东指认龚某、陈某甲、陈某乙参与了盗窃作案,指认冀中能源邯矿集团(原峰峰矿务局)陶二矿机关楼即是作案现场,均指认准确。2、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01年7月19日晚,其和陈某甲、袁小东,还有三个不知姓名的四川老乡来到陶二煤矿一个四层办公楼的一层办公室外,将窗户弄开后跳进去偷钱,其不知道一共偷了多少钱,后陈某甲给了其2万余元。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龚某、杨某、袁海世、袁小东于2001年7月19日凌晨1、2点来到陶二煤矿财务室,卸掉窗户外的护栏,后袁小东去放风,其和杨某、龚某、陈某乙进了财务室,用撬棍将保险柜及屋内的抽屉撬开,一共盗得现金17万余元,事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1年7月19日夜里1、2点,其和陈某甲、杨某、袁海世、龚某、袁小东来到陶二矿财务室,卸下财务室窗户上的护栏,其和袁小东分别在两边望风,后其和陈某甲、龚某、杨某四个人就跳窗进入财务室,用带来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17万余元,事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甲带其和袁小东、龚桂平、陈某乙、袁海世到陶二煤矿一个楼前,撬开窗户,后其和袁小东在外放风,陈某乙、陈某甲、龚某和其先后从窗户进到屋里,约过了一个小时,保险柜撬开了,陈某乙将钱拿出来了。其不知道偷了多少钱,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6、证人石某(陶二矿煤电公司副总经理)、高某甲(陶二矿煤电公司副总会计师)、李某甲(陶二矿煤电公司经营部部长)证言均证明,2001年7月20日早,清洁工刘某将财务科出纳室行政科丢失的黑色包送回,李某甲叫来出纳员夏某打开出纳室门发现保险柜被撬。证人刘某、琚某的证言亦印证该情节。7、邯郸市公安局邯郸矿务局公安处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位于陶二矿机关楼一楼东往北数第四间出纳室,出纳室门紧锁,窗户护栏被卸下,桌子抽屉、保险柜被撬。8、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经营部、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财务科出具证明,陶二矿经营部财务科出纳室于2001年7月20日凌晨保险柜被盗,经确认丢失现金172449.27元。证人李某甲、夏某、李某乙、高某乙证言能够印证该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企业财物,价值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袁海东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袁海东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海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海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海东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袁海东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包 钰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