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溧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剑,男。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瑧,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代理人杭心、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代理人王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5时35分左右,卞月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行驶至溧水县青年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皮正美受伤、苏AXXX**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皮正美各项损失人民币24682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万元。苏A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该车于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4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辩称,苏AXXX**号轿车是原告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的,买卖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车主的权利转让证明,才能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另外,医保外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5时35分左右,卞月清驾驶陈源福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行驶至溧水县青年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皮正美受伤、苏AXXX**号轿车受损。2010年6月23日,陈源福与王剑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陈源福将其所有苏AXXX**号轿车转让给王剑。皮正美于2011年4月22日向溧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卞月清、陈源福、王剑、太平洋财保,要求四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王剑赔偿皮正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共计22327元。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对苏AXXX**号轿车做出估损单,认定该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6885元。另查明,陈源福于2009年6月24日为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车损评估单、保单、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溧水县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860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确认了王剑作为被保险车辆苏A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对受害人皮正美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327元的赔付义务,故对陈源福与王剑之间关于被保险车辆苏AXXX**号轿车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保险车辆苏AXXX**号的车损金额,已由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中确定为6885元,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陈源福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履行对受害人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车在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对原告赔付皮正美的22327元费用及苏AXXX**号轿车的车损6885元共计2921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一万元,因其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无法确认为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在(2011)溧民初字第860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用235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保用药外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主张按事故责任确认赔偿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剑29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